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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毒品犯罪的几个问题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3-12-19 点击量:0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毒品时时危害着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健康,关于毒品类的犯罪也是屡禁不止。为预防毒品类犯罪和掌握毒品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法进行毒品类犯罪的辩护,彰显公平正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专门针对典型的毒品类犯罪进行探讨。

一、毒品犯罪的当前刑事政策。

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严峻,审判工作中应当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充分发挥死刑对于预防和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2015年版《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明确提出以死刑来预防和惩治犯罪的,只有毒品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实际执行的毒品犯罪刑事政策是“原则上不取保,原则上不适用缓刑”,这些政策都体现了国家对毒品犯罪的严厉打击政策。

二、毒品犯罪主观要件及“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

《刑法》第347条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对“主观明知”认定标准,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辽宁大连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第十部分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之规定,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三、毒品犯罪特情引诱案件。

所谓特情引诱是指特情在介入毒品案件中有对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和数量的引诱情况。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特情引诱包括犯意引诱数量引诱

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四、对毒品犯罪的处罚。

首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论数量多少均应追究刑事责任,体现刑法对毒品制造、流通的绝对禁止。其次,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另外,对之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被判处刑罚,之后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不论前罪何时受处罚、判处何种刑法,对新犯罪一律从重处罚。

本次探讨内容生动简化,对贩卖毒品的主观、客观方面进行深入分析,列举不同情形下的毒品犯罪表现行为。如居间贩卖毒品、代购毒品、以出卖为目的的购买毒品行为、无偿转让毒品行为等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行为进行研究,为律师针对毒品犯罪的刑事辩护提供理论知识的梳理。另外,对贩卖毒品犯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主体进行分析,不同罪名的主体要求不同,处罚也不相同。同时还对毒品犯罪的定罪数量以及不同毒品之间的数量转换进行简明阐述,对毒品犯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进行探讨,尤其对于“特情引诱犯罪”的学习更是让人耳目一新,引起参会律师的激烈辩论。本次的探讨引起律师的共鸣,效果明显,达到了法律理论知识学习、储备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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